但书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并不冲突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其中,“但是”之前是对什么行为是犯罪下的定义(划定犯罪圈的肯定性规定),之后则是对什么行为不是犯罪划定的范围(否定性规定),理论上被称为但书。由于但书将社会危害性引入罪与非罪的判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予以出罪,这一出罪功能引发了但书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罪刑法定原则之间不相协调的疑问。

首先,但书并不会造成犯罪概念自身的逻辑混乱。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自身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用了“一切”,就不应用“但是”;用了“但是”,就不应用“一切”,故应当废除但书。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立法语言用语的一种误解,在法律条文中使用“但是”一词,是一种法言法语,它是对前半段的一种必要的补充,故刑法第13条也可以表述为:“除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一切危害……都是犯罪。”同时,正是因为但书的规定,才使得我国的犯罪概念不仅回答了什么是犯罪问题,而且对犯罪的本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进行了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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