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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夜间约60%公共建筑车位可用 拟推“错时共享”

发布时间:2017-11-29 16:29:54 来源:中国新闻网 责任编辑:admin 阅读量:
资料图:五棵松地下停车场。李三弦 摄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北京拟以立法方式推动停车位“错时共享”。29日,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北京市机动车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案规定:“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

资料图:五棵松地下停车场。李三弦 摄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资料图:五棵松地下停车场。李三弦 摄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北京拟以立法方式推动停车位“错时共享”。29日,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审议《北京市机动车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草案规定:“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

  根据调查,北京夜间居住区车位严重饱和,但约占60%的公共建筑的车位可使用。

  据今年8月发布的《北京市机动车停车资源普查报告》,本市停车泊位总数与停车需求总量接近,各区停车泊位总数与停车需求也大体平衡,但具体街道、居民小区、尤其是老旧小区和平房区等局部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矛盾突出,且同时存在大量公共建筑车位空闲的情形。从普查来看,北京停车资源供给矛盾主要体现在局部区域不平衡和停车资源利用率不高。

  北京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小娟表示,立法的指导思想不能以大规模建设为主,而应在资源共享开放方面有所创新;应当加强区域治理,停车资源供给局部不平衡和停车秩序乱是当前静态交通治理急需解决的问题。

  坚持有偿使用、分区域治理

  三审稿第三条指出,“本市机动车停车坚持有偿使用、严格执法、共享利用、社会共治。全社会应当构建和维护机动车停车秩序,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李小娟解释,其中“有偿使用”是基于停车位的私人产品属性,不属于政府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范畴,停车成本应由使用者承担。规定有偿使用,有利于推动共享利用,有利于减少出行,有利于为社会投资建设停车设施创造良好的市场外部环境。

  为保障停车治理的推进,建议在市人民政府职责中,增进“将停车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科技等方法,严格控制核心区、城市副中心机动车保有量,逐步降低机动车使用强度”的规定。

  停车设施的供给原则也进一步明确。二审稿第十一条曾经这样规定:“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别供给,基本满足居住停车需求,科学调控出行停车需求。”

  但在三审稿中,进一步强化了分区域治理的原则,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治理方式。在三审稿中修改为:“本市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分区定位、差别供给,适度满足居住停车需求,从严控制出行停车需求。

  满足要求的公共车位应错时开放

  停车难,主要表现在居住停车位不足,停车资源结构性失衡,中心城区供需差距大。因此居住停车是停车治理和这次立法的重点。相对二审稿,三审稿有关条款从顺序上进行了调整。

  针对调整后的思路,李小娟介绍,居住小区首先应当按照泊位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配建机动车停车设施。在居住停车配件设施不足的情况下,条例规定了七种方式予以补充:

  一是居住区内不挖潜,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二是与周边单位错时共享,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

  三是独立建设,独立设置的中心城区域配套停车设施,是城市交通基础设施,用地实行划拨或者协议出让;

  四是利用临时闲置空地,待建土地、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等场所闲置的,可以由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五是利用地下空间,利用地下空间单独选址的,可以依法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利用人防工程的,可以减免工程使用费;

  六是平面停车设施进行机械式或自走式立体化改造,符合条件的享受鼓励政策;

  七是设置路侧临时居住停车路段和泊位,在上述一般性措施采取后,确实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可以由区政府、街乡组织设置临时停车路段、泊位。

  针对利用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位错时共享,二审稿曾规定:“国家、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可以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但在三审稿中,该款修改为:“公共建筑的停车设施具备安全、管理条件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实行有偿使用。”

  为何如此修改?李小娟说,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停车设施开放应当考虑不同性质单位对安全和管理等方面的要求,在满足要求的前提下,配建的停车位“应当”开放共享。据此,法制委员会认为,按照北京市交通委组织的停车资源普查数据显示,目前各类停车资源夜间利用不充分,居住区的车位利用基本饱和或严重不足,公共建筑的车位利用仍有空间,约占60%的车位可供使用,因此建议修改该款。

  停车定价:中心城区高于周边

  在此前二审稿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停车价格机制,对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设施实行政府定价,对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此,有的委员和代表提出,停车价格机制应当体现中心城区高于周边的原则。

  三审稿中对有关价格的条款统一表述为:“本市对驻车换乘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实行政府定价,道路停车收费应当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确定,并根据高于周边非道路停车收费价格的原则动态调节。”

  三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本市对其他停车设施实行市场调节价,可以根据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并增加一条表述:“本市逐步建立居住停车区域认证机制,停车人在划定的居住停车范围内停车,可以按照居住停车价格付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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